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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9日 星期四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專編(10411)

內政部104.11.12增訂
  
本專編適用對象以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為限
一、  本專編適用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以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為限。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適用作業規範總編之範疇
二、  符合第一點規定之申請案,應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審議。但本規範總編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十七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八點、第三十點、第三十二點、第三十四點、第三十五點、第三十九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三點及第四十四點規定,不在此限。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範圍內新增建築用地面積上限
三、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範圍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
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其新增之建築用地總面積,以不超過重劃前既有建築用地總面積一點五倍為原則。


計畫書應表明事項,說明重劃合理性、周邊自然資源維護方式與鄰近公共設施情形
四、  計畫書應就下列事項說明重劃合理性:
(一)公共設施改善計畫:包含居民需求調查、改善項目、內容及其必要性等,以及重劃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計畫。
(二)住宅用地需求變更:分析說明人口數及家戶居住用地需求變動之推論。
(三)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分析:輔以圖表說明同意與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與分布區位。
(四)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五)周邊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管理:輔以圖示說明重劃後農村社區對於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生產區之影響與維護管理措施。
(六)勘選區位合理性:說明勘選聚落因地籍凌亂、畸零不整、公共設施不足,生活環境品質低落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緣由。


五、  計畫書應詳實記載下列有關基地與周邊生產、生活及生態之事項:
(一)基地與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之農業發展與生活環境情形。
(二)基地內古蹟民俗文物、信仰空間之現況及區位。
(三)基地與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水資源或其他自然資源之現況及區位。
計畫書應說明重劃後如何維護前項生產、生活及生態資源。


六、  計畫書應說明下列鄰近基地之設施服務範圍:
(一)市場。
(二)醫療設施。
(三)教育設施(幼兒園、國小、國中)。
(四)公共設施(自來水系統、下水道系統、電力、垃圾處理、警察派出所及消防站)。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交通條件
七、  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路寬至少六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認定情況特殊且足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基地重劃完成後所產生之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應不得使基地連接縣道(含)以上之聯絡道路系統交通服務水準低於D級服務水準,優先申請者優先分配剩餘容量。
前項道路系統無剩餘容量時,申請人應提出交通改善計畫及改善計畫內容能配合基地重劃時程之證明,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同意。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公共設施規劃原則
八、  農村社區公共設施項目應以改善生活環境必須為原則,設施配置應儘量以維持農村紋理進行規劃。公共設施項目與配置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認為非屬必要或不合理者,得作適度調整。
基地內既有社區道路應配合農村紋理,順應農村社區發展現況予以設置,於考量安全、災害防救需要需適度拓寬時,應以最小拆遷為原則;既有社區外納入重劃部分之新設道路,應儘量順沿自然地形地貌與既有路徑,避免大規模道路整地行為影響生態環境。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其開發或建築案,人口達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新開發社區規模時,應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留設社區中心、農業經營相關設施所需用地之規定
九、  基地得依下列規定設置規模適當的社區中心用地,作為社區商業、圖書、集會、交誼、康樂、醫療保健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使用,以利提升社區生活品質:
(一)以不超過住宅用地面積百分之八為原則。
(二)計畫書應就社區中心可能使用之內容,提供規劃構想。
基地內得考量集中留設與當地農業相關具供公眾使用之農業經營相關設施所需用地。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強度上限
十、  基地內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強度,平地不得超過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五十,山坡地不得超過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但基地內既存已編定之建築用地或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建築型式及景觀設計構想原則
十一、基地建築型式及景觀設計構想應維持農村景觀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特色,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建築量體、線條、尺度、色彩、高度均應順應當地農村風貌景觀,並應維持當地農村自然景觀之特色。
(二)新建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且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


區內住宅分區應設置適當緩衝帶之規定
十二、住宅分區之外圍應設置適當之緩衝帶,且得以道路、防風林、綠帶、河川、區域灌排水路充當。但範圍內既存之建築用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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