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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12日 星期四

[法令修正]建築執照之適用

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其申請建造執照前,據以准許建造執照之法規有變更時,仍應依申請行為當時之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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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山坡地開發案件,若通過開發許可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或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前,發佈或修正相關之技術規則條文,則申請建造執照時法令之適用疑義乙案
建築管理組
發佈日期:1997-09-17
內政部86.9.17台內營字第8606681號函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另前揭條文所稱「處理程序終結」,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 「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本部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台(84)內營字第八四○二八六七號函已有明釋。至有關山坡 地開發建築案件,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順序為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按前揭順序分屬三個不同處理程序。是主 管建築機關受理其申請建造執照前,據以准許建造執照之法規有變更時,仍應依申請行為當時之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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